(2015)平商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代伟与高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493号原告代伟。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忠勇。原告代伟与被告高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伟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鲁B×××××号汽车一辆,车款7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后至2013年1月底,被告归还欠款36792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1208元及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1.5%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忠勇未到��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鲁B×××××号汽车一辆,车款7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后至2013年1月底,原被告结算运费抵顶车款36792元,余款41208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7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通过运费兑除部分欠款,余款41208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承担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代伟货款41208元。二、驳回原告代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高忠勇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雅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