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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建萍与王恒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萍,王恒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623号原告:黄建萍,女,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恒东,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原告黄建萍诉被告王恒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萍、被告王恒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萍诉称:2015年3月1日上午9时48分,被告王恒东驾驶自己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牌号皖A×××××),沿本市泗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蚌四小学附近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重重摔在地上。原告报警,由市公安局瑶海交警大队出警,并送到市二院医治,诊断为左脚面压车轮纹致骨挫伤并医治一周又连休两周,共三周,共花去医药费539.88元,治疗加连休共三周,营养费630元,误工费2011.8元,交通费花去150元,共计损失经济3331.8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瑶海大队认定被告王恒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告医药费539.88元、营养费21天*30元=630元、误工费21天*95.8元=2011.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33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变更为627.28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恒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9时48分,王恒东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泗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蚌埠路第四小学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黄建萍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黄建萍无责任,王恒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建萍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损伤。医嘱建休二周。后原告又于4月2日去安徽省立医院门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恒东为原告黄建萍垫付了医药费289.9元,黄建萍自己共支付医药费627.28元。又查明,涉案中肇事车辆皖A×××××小型轿车属于被告王恒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院医疗费收据、发票、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王恒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萍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王恒东驾驶机动车致黄建萍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其主观上过错明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黄建萍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被告王恒东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理应先行根据强制责任保险的约定,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建萍医药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黄建萍误工费、交通费。关于原告黄建萍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告黄建萍主张医药费627.28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而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30元,结合原告身体受伤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1.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为多少,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予以部分支持1429元(24839元/年÷365天×21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中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506.28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均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共应当赔偿原告2506.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萍2506.28元;二、驳回原告黄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薇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