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碧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碧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先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上海市闵行区广通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负责人胡又安,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碧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先云。被告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先云。被告陈先云,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上海碧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威公司)、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秀公司)、陈先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琦独任审判。因公告送达,故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碧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0元(人民币,下同),月利率为6.5001‰,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等。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碧秀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承诺以其名下本市闵行区景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碧秀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陈先云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碧威公司清偿原告全部欠款,被告碧秀公司、陈先云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碧威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85,000元、利息12,401.49元、逾期利息73,880.11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2月4日,合计771,281.60元);2、被告碧威公司偿付原告自2015年2月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碧威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碧秀公司抵押予原告的本市闵行区景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碧秀公司、陈先云对被告碧威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碧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其他权利义务如合同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清单、抵押权登记1组,证明被告碧秀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景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碧威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物已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各1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核保书》2份,证明被告碧秀公司、陈先云为碧威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4、《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业务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碧威公司一次性发放全部贷款7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5001‰;5、还款明细、贷款结算试算各1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碧威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85,000元、利息12,401.49元、逾期利息73,880.11元;6、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律师费损失13,000元,律师费已于2015年5月5日实际支付。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碧威公司签订编号为109C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碧威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001‰;借款本金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原告有权决定碧威公司某笔还款对于借款所涉债务的各组成部分的清偿顺序。同日,原告与被告碧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本市闵行区景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7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此后,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碧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碧秀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融资合同即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主债权金额为700,000元;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碧秀公司就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签订担保核保书,碧秀公司表示所涉合同上所署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均属其真实意图,其认可主债权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法律有效性,并承诺遵照执行;主债权合同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业务等银行融资合同。同日,被告陈先云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自愿为碧威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额700,000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收回债权所发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担保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同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碧威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001‰。碧威公司支付了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未支付,合同到期后,也未足额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2月4日,碧威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5,000元、利息12,401.49元、逾期利息73,880.11元,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碧威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碧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以及担保核保书、被告陈先云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碧威公司至今未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剩余本金,支付尚欠的期内利息,并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被告违约时支付的费用,金额并无不当,原告也已实际支付,故也应当由碧威公司承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碧秀公司与原告约定以本市闵行区景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形式,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理应作为被告清偿结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的财产范围,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碧秀公司、陈先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被告碧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碧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685,000元、利息12,401.49元、逾期利息73,880.11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2月4日,合计771,281.60元);二、被告上海碧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自2015年2月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71,281.6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上海碧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律师费损失13,000元;四、被告上海碧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上海碧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上海碧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碧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上海碧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先云对被告上海碧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2.82元、财产保全费4,441.41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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