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青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10月2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庙前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11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夏邑县马头镇四中院内开办“琦缘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告人刘某某共拖欠徐某某、徐某甲、卢某某、李某某等近三十名工人的工资9万余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2014年1月21日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夏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整改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琦缘服饰有限公司”工资表、被害人徐某乙、徐某某、徐某甲、丁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数额较大,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服装厂过程中,前期尚能如期支付工人工资,至2011年8月,因市场、经营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工厂亏损,以致不能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刘某某不能支付工资的工人虽人数较多,数额较大,但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系因客观原因所致,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欠徐某乙不是13个月工资,中间放假两个月,他结婚时给了他一部分钱,应该是8个月工资,去掉我给他的钱,还有2万多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我一定会偿还所欠工资,但现在没有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彻底。二、刘某某不能支付工人工资有多方原因,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身份及年龄等信息。2.夏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整改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月21日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后仍不支付。3.“琦缘服饰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期间未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4.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公安局庙前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5日晚8时,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公安局庙前派出所民警将刘某某抓获,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5.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我是从2010年中秋节后到刘某某的“琦缘服装有限公司”打工的,刘某某聘请我当车间主任,我的主要职责是管理生产、管理工人。刘某某承诺自2010年10月16日开始每月给我3600元工资。我总共在那儿干了一年零一个多月,中间他没有给我工资,欠我13个月的工资46800元。后来我拉了他23731元的羽绒服,我是给他代卖的,还拉他两台缝纫机、三个旋梭、机针两盒。6.徐某某、徐某甲、丁某某等人陈述。证明2010年在夏邑县马头镇四中院内刘某某开的“琦缘”服装厂打工,被刘某某拖欠了部分工资,至今没有得到。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2011年我在刘某某开的琦缘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和刘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刘某某的厂子是2010年5月1日开业的,当时有一百多台机器,有七八十个工人。2011年厂子业务逐渐萎缩,生产的衣服也卖不出去,只剩下两个组二三十个工人。厂子干到2011年11月份就干不下去了,刘某某最后借了很多钱,还欠了工人工资,最后刘某某就走了。他临走时给了我一部分工资单,是2011年4月份到11月份的。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的工厂是“琦缘服饰有限公司”,地点在马头镇四中院内,是2010年5月18日开业的。我是总经理,付盼盼是厂长,徐某乙是车间主任,下面有三个组长,工人2011年有四五十人。厂里停业是2011年11月份,我欠了一部分工人工资。临停产的最后两三个月的工资没有发。工资表上面没有签字,没有按手印的都是没有发工资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欠徐某乙不是13个月工资,应该是8个月工资,去掉给他的钱,还有2万多元的观点。经查,有被告人刘某某签名的写给被害人徐某乙从2010年10月16日开始每月3600元工资的证明,被告人的观点没有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不能支付工人工资有受经济形势影响的客观原因,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伟审判员 姬瑛审判员 贾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