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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齐树林与朱井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树林,朱井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111号原告齐树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女,汉族,农民。被告朱井民,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齐立武,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学,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责人宋春光。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树林诉被告朱井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树林的委托代理人高晓东,被告朱井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22时许,原告齐树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州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直行行驶的被告朱井民驾驶的蒙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7910.61元;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39400.28元。被告朱井民驾驶的蒙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原告医疗费14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护理费7810元(110元×71天)、误工费25200元(90元×280天)、残疾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4420元中的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朱井民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井民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我驾驶摩托车经过事发的十字路口时是严格依照交通指示灯的指示行驶的,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同时,按照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均不能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且经询问取证亦不能证实我与原告是否依照信号灯的指示进入路口行驶,而是否依信号指示灯通行是本案确定当事人存在违法过错的重要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无法确定谁依据信号灯行驶的情况下,应该适用一般原则,即转弯礼让直行。如法院判决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愿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朱井民驾驶的肇事车辆蒙D****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原告左转行驶,未让直行的被告朱井民先行,该行为在交通法规中属于侵犯直行方路权的违章情形,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调查中未发现双方有其他违章情形,因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病情。4、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情况。5、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71天,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4731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原告误工天数为280天。被告朱井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井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朱井民驾驶的蒙D****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尽管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朱井民的事故责任,但按照一般原则应确定被告方没有责任。原告对被告朱井民所举证据对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单无异议;对事故证明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井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单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其证明了双方当事人通行情况,能够证实被告无责任。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朱井民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因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朱井民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井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8日22时许,原告齐树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州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直行行驶的被告朱井民驾驶的蒙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7910.61元,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5年8月20日,原告转院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39400.28元,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梗塞,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1月14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公交证字【2015】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受伤均不能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且经过询问取证亦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是否依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行驶,而是否依信号灯指示通行是本案确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过错的重要依据,故出此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对此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朱井民驾驶的蒙DMG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齐树林与被告朱井民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时均未保持足够安全的车速。本院认为,原告齐树林与被告朱井民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时均未保持足够安全的车速,且双方均违反了车辆行驶时应在确保安全下通行的原则。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一定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齐树林与被告朱井民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朱井民驾驶的蒙DMG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朱井民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树林医疗费14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合计154410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树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树林护理费7810元(110元/天×71天)、误工费25200元(90元/天×280天)、残疾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100%),合计600010元中的8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朱井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齐树林医疗费14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合计154410元中的144410元的50%,即72205元;赔付原告齐树林护理费7810元(110元/天×71天)、误工费25200元(90元/天×280天)、残疾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100%),合计600010元中的520010元的50%,即260005元;上述合计3322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原告负担1806元,被告朱井民负担25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933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朱井民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