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华诉被告陈绪奎、孔庆敏、李洪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华,陈绪奎,孔庆敏,李洪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604号原告:徐德华,男,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胜利委*组。被告:陈绪奎,男,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孔庆敏,女,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系被告陈绪奎妻子。被告:李洪广,男,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时家店乡。原告徐德华诉被告陈绪奎、孔庆敏、李洪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奎、孔庆敏、李洪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绪奎和孔庆敏系夫妻,二人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3分利,李洪广系担保人。逾期,三被告未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算至执结时止,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陈绪奎、孔庆敏、李洪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绪奎、孔庆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绪奎向原告徐德华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由被告李洪广提供担保,担保期为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绪奎支付借款现金3万元,被告陈绪奎根据上述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陈绪奎、李洪广今借徐德华人民币三万元正,期限为叁个月,月利息为叁分利。担保期为两年。借据只此壹份,凭壹份借据付款。借款人:陈绪奎。担保人:李洪广。2013.4.19。”被告陈绪奎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洪广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逾期,三被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据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徐德华于2013年4月19日给付被告陈绪奎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陈绪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绪奎未还款即是违约,故原告徐德华要求被告陈绪奎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陈绪奎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绪奎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范围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绪奎、孔庆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陈绪奎、孔庆敏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洪广自愿为被告陈绪奎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陈绪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李洪广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李洪广与债权人徐德华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19日后3个月,即2013年7月19日。故本案保证期间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原告徐德华于2015年7月6日到本院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洪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绪奎、孔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德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4月1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洪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洪广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绪奎、孔庆敏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绪奎、孔庆敏、李洪广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