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玉南与周赤红、彭顺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南,周赤红,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90号原告刘玉南。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赤红。被告彭顺来。被告李桃英。被告彭怡哲。被告彭洋洋。原告刘玉南诉被告周赤红、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艳姿、人民陪审员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赤红、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南诉称,被告周赤红、彭建飞(现已死亡)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彭建飞提供了180万元的借款,借款已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8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赤红立即偿还原告18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玉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周赤红、彭建飞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0万元,2014年6月10日彭建飞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4%;证据二,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1月至4月原告向被告周赤红、彭建飞的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证据三,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周赤红于2014年6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周赤红、彭建飞尚欠原告的金额为1827262元,结算当天被告周赤红支付原告27262元,尚欠180万元。被告周赤红、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周赤红、彭建飞经济往来较多,其中2014年原告往被告周赤红、彭建飞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百余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赤红、彭建飞就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结算后确认被告周赤红、彭建飞尚欠原告182726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7262元后,彭建飞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玉南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月息4分,此款在2014年8月30日归还。借款人:彭建飞,2014年6月10日”。之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共计支付利息336000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再支付利息。被告周赤红、彭建飞本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周赤红、彭建飞提起诉讼后,彭建飞因病死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彭建飞的法定继承人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赤红、彭建飞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周赤红、彭建飞出具的结算单及借据,并有之前的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的交付,原告与被告周赤红、彭建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赤红、彭建飞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赤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的利息标准超出了自然人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至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计付利息,据此计算,被告周赤红支付的利息336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已经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故该借款的未付利息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彭建飞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彭建飞的债务,故被告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应当在各自继承彭建飞的遗产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赤红、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赤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南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应当在各自继承彭建飞的遗产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周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代理审判员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