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阆中农信社与张子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546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周全,该社文成分社主任。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先荣,阆中市文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我社文成分社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所偿还的利息也是由实际使用人偿还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以月利率9.75‰计付;贷款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后,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6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因借款合同期限已在诉讼期间到期,已无解除的实际意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所欠利息3867.5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借款本金50,000元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