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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玲与丁远根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玲,丁远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玲,女,汉族,1991年5月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业富,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远根,男,汉族,1987年4月生,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孙玲因与被上诉人丁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富,被上诉人丁远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丁远根在外打工时与孙玲相识。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孙玲通过各种理由向丁远根借款,丁远根多次通过无卡存款的形式向孙玲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同时多次将现金交付孙玲。2014年5月9日孙玲向丁远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丁远根6万,后续慢慢还清为止,孙玲”。之后,经多次催收,孙玲偿还了2800元。原判认为,孙玲向丁远根出具的欠条系对汇款行为的确认,故孙玲向丁远根借款6万元的事实存在,孙玲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扣除孙玲已经偿还的2800元,丁远根要求孙玲偿还借款57200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玲限期于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丁远根57200元。宣判后,上诉人孙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丁远根的原审诉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孙玲未向被上诉人丁远根借款。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系因双方相恋后,在交往过程中,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经济困难时主动表明要打钱给上诉人,并明确不需归还。分手后,被上诉人丁远根在上诉人工作单位纠缠、骚扰,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同关系,没有偿还义务,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采用公告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并不知诉讼的发生,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情况下偏听偏信,支持被上诉人诉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丁远根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孙玲对丁远根一审中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欠条确为孙玲书写,但从不工整的字迹看应该是在非正常情况下所写,日期写在标题位置不符合常理。关于银行转账凭证,有些已经看不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存在瑕疵,村委会联系不上孙玲,不代表联系不上孙玲的亲属。上诉人孙玲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李荣、余晓玲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及上诉人孙玲与被上诉人丁远根的短信内容。拟证实:一、2011年上半年至2014年初双方是恋爱关系;二、2014年初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分手,被上诉人经常骚扰上诉人。三、欠条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写的,写的时候带有逼迫性质。四、钱是被上诉人主动打的,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索取行为。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言是单方面出具,不具有合法性,短信是双方发的,当时发短信是因为把判决书放在孙玲亲戚家后,她主动打电话过来的,行为令人气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玲提交的证人证言两份内容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言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孙玲提交的短信内容,丁远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在案材料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孙玲是否应当偿还;二、一审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是否违法。本院综合原卷在卷材料及二审庭审双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情况,综合评判如下:丁远根持有孙玲2014年5月9日书写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该欠条的真实性经孙玲二审庭审确认予以认可,双方对此并无无争议。孙玲主张该欠条为逼迫所写,但其陈述欠条在公共场所书写且并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处理或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孙玲的受到逼迫所写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欠条可以认定为双方交往期间资金往来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玲欠丁远根6万元的欠款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偿还。上诉人孙玲以丁远根主动打款并明确不需偿还为由认为本案欠款无需偿还的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欠条出具后,孙玲分两次共计偿还了丁远根2800元,故本院对欠款无需偿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在无法送达孙玲本人相关案件材料时,通过丁远根联系村委会仍无法找到孙玲,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孙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孙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