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刘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76号原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丽,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沈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128号。因涉嫌犯���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来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来某、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皋刑初字第00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某、来某、刘某贩卖毒品部分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来某、刘某于2012至2013年间,在如皋市、海安县等地,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全部作案,出售甲基苯丙胺5.25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13克、被查获甲基苯丙胺50.01克,被告人杨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68.26克,其中运输甲基苯丙胺50.01克;被告人刘某参与出售甲基苯丙胺6次计3.55克、参与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13克、被查获甲基苯丙胺50.01克,被告人刘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66.56克;被告人来某参与作案4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杨某、来某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天平市场南侧黄某的租住地,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2、被告人杨某、来某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3、被告人杨某、刘某、来某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染织厂宿舍楼2号刘某、来某的租住地,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4、被告人杨某、来某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上述地点楼下,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5、被告人杨某、刘某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天平市场西侧,向吸毒人员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6、被告人杨某、刘某于2013年2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老爷大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7、被告人杨某、刘某于2013年2、3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城市花园南大门,向吸毒人员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8、被告人杨某、刘某于2013年2、3月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9、被告人杨某、刘某于2013年3月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5克。10、被告人杨某、刘某于2013年5、6月的一天,从被告人沈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3克用于贩卖。11、被告人杨某、刘某于2013年8月23日,以贩卖为目的,在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953弄82号被告人沈某的住处,从被告人沈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于次日行至海安县海安东高速公路出口时被查获。如皋市公安局从乘坐被告人杨某驾驶汽车的被告人刘某的包内搜查出白色晶体一袋,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0.01克,含量为59.2%。二、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部分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5月至8月间,在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953弄82号其的住处,先后2次向被告人杨某出售冰毒,计63.01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5、6月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向被告人杨某出售冰毒13克。2、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8月23日,在上述地点,向被告人杨某出售冰毒50.01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沈某、刘某、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戴某、刘某、蒋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刘某、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来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其中被告人杨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沈某、来某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来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伙���被告人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伙同被告人杨某以贩卖为目的,向被告人沈某购买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足50.01克;一审将查获的毒品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将上诉人主动交代上线沈某的信息认定为立功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沈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来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杨某在与来某、刘某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来某在与杨某、刘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在与杨某、来某的共同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与杨某向沈某购买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沈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许丽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杨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以��民币1万元的价格从原审被告人沈某处购得毒品后,于次日开车带刘某至海安县海安东高速公路出口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刘某的包内搜查出杨某所藏匿的一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0.01克的事实,有上诉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供述与同案犯刘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现上诉人杨某及辩护人认为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足50.01克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年底至2013年5、6月间,上诉人杨某多次通过来某、刘某向黄某、刘某、戴某、蒋某等人贩卖毒品,2013年8月23日又从沈某处购买毒品欲进行贩卖,后于次日在运输途中被查获50.01克甲基苯丙胺,原审据此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及辩护人认为该50.01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数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归案后,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上线沈某的身份信息及照片等内容,属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依法不应构成立功,故上诉人杨某及辩护人所提应构成立功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沈某、刘某、来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