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荣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初字第0219号自诉人张某,个体经营。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木工。辩护人宁剑,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自行和解,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已自行和解,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徐辉云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沁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