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梅与陈勇、陈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陈勇,陈功,连云港基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162号原告王梅,女,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陈功,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梦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基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大港西路96号45幢。法定代表人花培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大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梅诉被告陈勇、陈功及第三人连云港基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6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于2015年6月24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参加2015年6月24日庭审诉讼,原告王梅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参加2015年7月29日庭审诉讼。被告陈勇、陈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梦霞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诉讼。第三人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祥参加2015年7月29日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2014年1月14日,王梅和陈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梅将持有基泰公司23%股份以6095万元转让给陈勇、陈功,陈勇以现金和实物方式支付股权转让金,其中现金2998.65万元,以东方顺福商务大厦(以下简称顺福大厦)25层、27层作价3097.35万元。2014年1月17日,王梅夫妻和陈功签订协议约定,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借陈功款项和欠基泰公司借款及连云港市连云区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计4263万元,抵充股权转让金现金部分,剩余1264.35万元作为借款6个月内付清,否则王梅放弃顺福大厦25层、27层房屋所有权。对顺福大厦25层、27层的22套房屋,王梅处置2505室、2508室,按约定价格作价2069642元,其他房屋已被基泰公司处置,王梅已经无法行使所有权进行处置,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东方顺福大厦25层、27层作价3097.35万元作为实物方式支付股权转让金”大部分无效,《协议》约定“1264.35万元借款6个月不还清则王梅放弃东方顺福大厦25层、27层房屋所有权”无效,陈勇、陈功欠王梅股权转让金28903858元。陈勇、陈功是亲兄弟,陈勇实际是为陈功持有基泰公司股权,故股权转让金抵充欠陈勇、陈功借款1264.35万元,陈勇、陈功还应支付王梅股权转让金1626035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陈勇、陈功支付王梅股权转让金16260358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王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基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王梅将持有的基泰公司股权转让给陈勇、陈功;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王梅转让股权价格是6095万元,其中现金是2998.6万元,顺福大厦25层作价1524.08万元,27层作价1572.27万元;3、《连云港基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证明陈功曾经协议取消股权购买的行为,承诺在其清偿完基泰公司全部债务之后再借给公司不低于4000万元,需于2014年5月10日前到位资金3000万元,否则本协议无效,因为陈勇、陈功没有按约定在2014年5月10日前到位资金,所以股权转让继续履行,基泰公司由陈勇、陈功操作贷款的1.8亿未归还;也证明陈功是股权买受人,虽然决议没有实际履行,但决议第一条看出,陈功也是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4、顺福大厦25层和27层房屋合同信息汇总表、销售备案材料,证明顺福大厦25层、27层被销售他人及销售备案时间;5、花培英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花培英持有的基泰公司股权中2%是代王梅持有,对王梅将基泰公司23%的股权转让给陈功、陈勇,包含花培英代持的股权事实予以确认;6、王梅和胡向顺的结婚证,证明王梅和胡向顺的夫妻关系;7、《支付委托书》,证明股权转让受让人名为陈勇实为陈功;8、《通知书》,证明王梅通知了陈功、陈勇,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陈勇、陈功答辩称:1、本案是王梅与陈勇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该列陈功为被告,王梅诉称陈勇、陈功为亲兄弟,故陈勇代陈功持有基泰公司股权不属实。2、王梅与陈勇之间股权转让行为依据的是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王梅起诉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各方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董事会决议”中已经终止履行,应当依法驳回王梅的诉求。3、关于利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约定,也不符合法定支持利息的规定,不应该获得支持。被告陈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基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王梅与陈勇之间股权转让行为依据的是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王梅的证据1相互印证,王梅起诉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在2014年4月27日《董事会决议》中已经终止履行;2、2014年1月17日《协议》,证明陈勇已实际支付4263万元,与王梅诉状事实陈述部分一致,也证明了陈勇支付的股权款的构成情况,与王梅陈述的股权款支付是陈功挪用基泰公司资金不符,此协议还证明王梅欠基泰公司欠款1365万元,王梅还承诺在2014年7月17日前不能归还陈勇多支付的股权款(双方约定为借款),自愿放弃基泰公司25、27层的房屋所有权,王梅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前基泰公司的股东,其他股东也知情并不表示反对,王梅对25、27层房屋所有权的处置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基泰公司答辩称:依法处理。第三人基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勇、陈功对原告王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陈功是股权转让行为的受让人,该通知书由工商部门做出,证实了陈勇为《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进行了备案登记。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不是王梅与陈勇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合同依据,并且该协议在2014年4月27日已经终止履行,退一步,按照王梅的证明目的,结合2014年1月17日《协议》内容,王梅自愿放弃基泰公司25、27层房屋所有权。3、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王梅起诉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证据3当日已经终止履行,在王梅清偿不了相应的债务及利息的情况下,王梅与陈功、陈勇之间的股权应由陈功、陈勇代持。4、对证据4,合同信息汇总表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王梅与陈勇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向陈勇隐瞒了基泰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未如实告知基泰公司大部分资产已经被抵押、查封、非法处置,现基泰公司已被其他债权人依法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基泰公司资产被非法处置情况,其中,王梅因个人借款网签了6套房产给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预售备案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显示的备案时间是在王梅与陈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王梅刻意向陈勇隐瞒了基泰公司的真实状况。5、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符合证据形式,应按照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予以举证,且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股东持有公司股权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6、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胡向顺代王梅签字的行为。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举证规则不应采信,《委托书》第2条明确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股权过户至陈勇名下,陈勇是《股权转让协议》主体。8、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王梅未收到。第三人基泰公司对原告王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7,知道有此事,但真实性不确定,与公司无关。对证据8,不清楚。原告王梅对被告陈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的权利义务,因为基泰公司注册资金是2000万元,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需要对应其相应的注册资金,基泰公司投资的顺福大厦一共是28层,4层以上是写字楼,每层价值1000万元以上,3楼以下是商铺,价值更高,王梅持有基泰公司股权不可能是400多万元转让给陈勇、陈功;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能证明陈功是股权实际持有者,王梅要求陈勇、陈功提供代顺福公司偿还基泰公司借款1365万元的证据,否则王梅要求增加诉求或另行起诉,因为双方约定25、27层抵充股权转让金,陈勇、陈功未支付此二层的房款,王梅也无法行使该两层的所有权,本协议中约定“六个月内还清本息,否则放弃25、27层所有权”无效,因该两层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被基泰公司处置。第三人基泰公司对被告陈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但其中胡向顺欠基泰公司1365万是事实,其他内容不清楚。本院对原告王梅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陈勇、陈功及第三人基泰公司对原告王梅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花培英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王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通知书送达陈功、陈勇,且陈功、陈勇也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陈勇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原告王梅对被告陈勇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基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王梅(出让方)和陈勇(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基泰公司的23%股权(其中含花培英2%股权)以6095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出让方同意受让方以现金和实物的方式支付:其中现金2998.65万元、顺福大厦25层1299.08平方米(单价11732元每平方米,作价1524.08万元)、顺福大厦27层1304.57平方米(单价12052元每平方米,作价1572.27万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关于本次股权转让协议如有不同约定的,以本次约定为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由受让方负责办理,出让方负有协助义务,在三天之内办理完毕。转让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将其所拥有的公司的技术、业务、财务、物资等物品和资料交付受让方。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三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月14日,王梅(出让方)和陈勇(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该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基泰公司的21%股权以42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花培英(出让方)和陈勇(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该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基泰公司的19%股权以38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陈大祥(出让方)和陈勇(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该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基泰公司的11%股权以22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花培英(出让方)和李海林(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该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基泰公司的39%股权以78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2014年1月14日,王梅、花培英、陈勇、陈大祥、李海林签订《股东会决议》一份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该决议约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一致同意将王梅持有的基泰公司的21%股权,计420万元出资,以4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勇。2、一致同意将花培英持有的基泰公司的19%股权,计380万元出资,以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勇。3、一致同意将陈大祥持有的基泰公司的11%股权,计220万元出资,以2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勇。4、一致同意将花培英持有的基泰公司的39%股权,计780万元出资,以7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海林。5、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6、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基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由花培英(参股比例58%)、陈大祥(参股比例21%)、王梅(参股比例21%)变更为陈勇(参股比例51%)、陈大祥(参股比例10%)、李海林(参股比例39%),并将基泰公司章程修正案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同日,基泰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变更为陈勇、陈大祥、李海林。2014年1月17日,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胡向顺、王梅(甲方)与陈功(陈勇)(乙方)订立《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双方就顺福食品各项欠款情况,达成以下协议:1、陈功款项1050万元,利息148万元,本息合计1198万元。2、欠基泰贷款1365万元,其中缪海波使用200万元,实欠1165万元。3、“连云港市连云区徐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900万元”。甲方以王梅出让基泰公司的股权,所得现金部分(2998.65万元)冲抵以上3笔欠款后的余额1264.35万元(1198+1165+1900-2998.65)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264.35万元,月利率按2%执行,此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6个月内还清本息;若6个月内未还清本息。放弃王梅拥有基泰置业25层和27层的房屋所有权。另顺福食品若需发行债券,办理产权抵押时,则所发行债券的所得款项,需汇入陈勇指定的账户,扣除借款本息后,余额转入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胡向顺、王梅在该协议甲方栏签名、盖章,该协议乙方栏无人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王梅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1264.35万元。2014年4月27日,陈功、李海林、胡向顺、陈大祥、张建明签署《董事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2014年4月27日下午,由陈功召集基泰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召开董事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如下决议:一、“陈功、陈勇取消2014年1月4日原购买股份行为,股份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已支付的购股款全部由原股东清偿并支付对应的利息,清偿不了的股份由陈功、陈勇代持(代持协议另行签订)”。二、陈功、陈勇承诺同意在其清偿完基泰公司全部债务后,再借给基泰公司5000万元,当各股东及基泰公司所欠陈功、陈勇款项超过1个亿时,陈功、陈勇借给基泰公司不低于4000万,该笔款项仅限于工程专款专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基泰公司按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介于以上陈功、陈勇的承诺为前提,须于2014年5月10日前到位资金3000万元,剩余款项根据工程进度按实支付。否则本协议无效。三、基泰公司所贷1.8亿转贷工作由陈功负责协调,其他股东配合。(必须承诺首批资金到位后才能进行转贷工作)。四、陈功、陈勇为了使顺福大厦项目顺利进行,所注入资金后,项目销售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债务:银行贷款、工程款、陈功新注入的款,李海林的2000万及利息,其他股东所欠陈功、陈勇的借款、公司欠原始股东的债务等。五、基泰公司清偿所有债务后,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由原始股东享受和承担。六、陈功、陈勇同意另外就陈大祥实际困难,在新注入的资金中拨付500万元用于陈大祥个人借款。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有结余资金时,再借给陈大祥500万元。七、基泰公司在江苏银行1.8亿贷款,陈功负责在还款过程中,还多少抵押贷款即解押多少对应的资产。《董事会决议》签署后,陈功、陈勇未履行上述决议第二条内容。另查明:基泰公司投资兴建的顺福大厦2505室、2508室网签登记售价分别为1133475元、889980元,共计2023455元。王梅与胡向顺系夫妻。本案争议焦点:1、股权转让款金额是420万元还是6095万元;2、陈功是否应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3、《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终止履行;4、王梅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款金额是420万元还是6095万元的问题。王梅与陈勇在同日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14年1月17日达成《协议》一份,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按照股权转让款6095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此外,股权转让款6095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关于本次股权转让协议如有不同约定的,以本次约定为准。该约定也与《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案股权转让款金额为6095万元,陈功、陈勇关于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420万元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陈功是否应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责任的问题。因陈功并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且王梅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功承诺为陈勇偿还涉案股权转让款,故王梅要求陈功偿还涉案股权转让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终止履行的问题。《董事会决议》第一条虽然约定陈功、陈勇取消原购买股份行为,《股份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但该决议第二条约定了该决议生效的条件,因陈功、陈勇未履行该决议第二条的相关内容,故该决议未生效,陈勇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王梅以顺福大厦25层、27层除2505室、2508室外的其他房屋已被基泰公司处置,其已无法处置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东方顺福大厦25层、27层作价3097.35万元作为实物方式支付股权转让金”大部分无效,《协议》约定“1264.35万元借款6个月不还清则王梅放弃东方顺福大厦25层、27层房屋所有权”无效。本院认为,王梅是否能够处置顺福大厦25层、27层除2505室、2508室外的其他房屋不属于导致上述约定无效的法定事由,故王梅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梅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但根据上述规定,陈勇应当于涉案股权变更到其名下同时支付,即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陈勇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梅要求陈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勇、陈功抗辩称王梅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梅主张其处置的2505室、2508室房产作价2069642元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陈勇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王梅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协议》约定,6个月内未还清1264.35万元借款本息,放弃王梅拥有基泰置业25层和27层的房屋所有权。该约定系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王梅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陈功、陈勇的损失为1405.9572万元(1264.35万元+1264.35万元×5.6%×4÷2)。《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针对3096.35万元股权转让款,该金额过分高于陈功、陈勇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1405.9572万元。截止2014年7月17日,陈勇尚欠王梅股权转让款2934.6529万元(6095万元-2998.65万元-2069642元)×(1+6%÷360×94)。故陈勇尚应偿还王梅股权转让款1528.6957万元(2934.6529万元-1405.9572万元)综上,原告王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梅股权转让款1528.695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362元,由原告王梅负担7442元,被告陈勇负担116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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