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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姚桂元、范小武与陈小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元,范小武,陈小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姚桂元。委托代理人:范小武,系原告姚桂元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范小武。被告:陈小论,1975年7月8日。原告姚桂元、范小武诉被告陈小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武,原告姚桂元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元、范小武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600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4800元。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两张欠条。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10800元货款。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方购买价款为6000元的轮胎,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方购买价款为4800元的轮胎。被告陈小论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名,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陈小轮向原告方购买价款为6000元的轮胎,并向原告方出具一张欠条。同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方购买价款为4800元的轮胎,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划款时间。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是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方购买轮胎,原告方将轮胎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方全面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购买轮胎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轮胎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方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方提出要求放弃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姚桂元、范小武购买轮胎款1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陈小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