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到2015年6月1日前偿还,以1.5分的月息计息。合同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二、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万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按印,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