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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高洪宇与张泽兵、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高洪宇,男,汉族。被告张泽兵,男,汉族。被告袁旭,男,汉族。原告高洪宇与被告张泽兵、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纪昕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宇、被告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宇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泽兵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袁旭作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泽兵通过电话方式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本金;但双方约定的是高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偿还过5个月的利息,每月4800元,请求予以扣除;若原告同意宽限还款期,被告愿尽量筹钱偿还。被告袁旭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但违约金的约定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曾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偿还过2400元的资金利息,请求在支付时扣除进行,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泽兵向原告高洪宇借到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泽兵向原告高洪宇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违约金5%,以逾期实际天数计算违约金;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本金及费用,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泽兵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摁印确认。被告袁旭也签字摁印确认,并当庭自认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摁印。原告自认被告袁旭于2015年7月18日偿还了2400元的利息,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张泽兵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泽兵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国家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泽兵应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资金利息,并扣除被告袁旭已代替被告张泽兵偿还的利息2400元,原告的利息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袁旭应当对借款本金其资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旭主张违约金约定不属于担保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泽兵主张曾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4800元每月,共5个月),但未提供依据,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张泽兵可凭有效凭据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洪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为标准进行计算(扣除被告袁旭偿还的24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袁旭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高洪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洪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泽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昕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幼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