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惠州市汇盛运输有限公司、杨春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惠州市汇盛运输有限公司,杨春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永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汇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焕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温运林,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杨春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汇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春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月8日,汇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何某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丧事误工费、办丧事住宿费、办丧事生活费、办丧事交通费等理赔款661433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6月9日,原告所有的(原杨柳春所有的粤Lxxx**号车变更过来)粤L48x**号车和粤P8x**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粤L48x**号车辆的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1000000元、座位险20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保险50000元整,购买了粤P8x**挂车第三者商业保险100000元,均不计免赔。2013年8月31日2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何某富驾驶粤L48x**号车和粤P8x**号挂车,从龙门华润水泥厂拉水泥,在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华盛搅拌站地段,发现车上水泥罐漏气,他从驾驶室爬到罐顶扭盖,气压冲盖,何某富被车罐盖冲倒,坠落地面受伤。何某富被送惠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用去医药费101433元,于2013年9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顶叶及脑干区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5、枕骨右侧及顶骨骨折;6、右锁骨第6-7胸椎脊骨折;7、胸椎压缩性骨折;8、右胫腓骨下段骨折;9、左腓骨上段骨折;10、右第3-5趾近节骨骨折;11、左第4趾骨骨折;12、全身多处挫裂伤;13、继发性多发性大面积脑梗塞;14、脑疝形成;15、中枢性呼吸衰竭;16、呼吸机相关性肺炎;17、多器官功能衰竭。事发之后,何某富家属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惠东县稔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计算死者何某富因从车上坠落地面受伤死亡所产生的费用:1、医药费101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960元;4、误工费1824元;5、丧葬费27842元;6、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7、精神抚慰金8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997.7元;9、办丧事误工费4576元;10、办丧事住宿费4500元;11、办丧事生活费1500元;12、办丧事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846766.9元。双方经协商达成赔款协议:由原告赔偿何某富家属何佳、宋玉珍各项损失费用661433元(实际少赔185333.9元),该款已经由原告转账或直接已经支付受害人家属,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1月1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稔山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何某富驾驶粤L48x**号车和粤P8x**号挂车,在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华盛搅拌站从车上坠落致地面受伤。原告赔偿之后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该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赔,双方酿成纠纷。综上所述,死者何某富驾驶粤L48x**号车和粤P8x**挂车,从该车罐顶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在保险期间和第三者保险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提出起诉。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机动车车险赔偿范围,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惠东县公安局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范围。根据证据显示,车辆是处于静止状态并且不是在公路上,交警将案件移交派出所。根据调解协议记载的内容,证明司机在亚婆角搅拌站因工作从车上罐顶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本案是一起普通的高空坠落死亡案件,不是交通事故案件,原告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司机不属于第三者身份,本案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春柳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粤P8x**号挂车登记在我的名下,实际支配人是原告。司机何某富在搅拌站发现车上水泥漏气,从驾驶室爬到罐顶扭盖,气压冲盖,将司机冲倒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支付任何医药费和赔偿费用,有关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提出垫付的661433元的请求,应由被告在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确定和理赔,与我无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汇盛公司是经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普通货物运输服务。粤L48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从第三人杨春柳粤Lxxx**号变更到原告名下的,粤P8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人还是第三人杨春柳,实际支配人是原告汇盛公司。第三人杨春柳在变更前为粤L48x**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座位险(限额20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保险(限额50000元),为粤P8x**挂车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同意粤L48x**号车辆车号和名称的变更。2013年8月31日23时30分,原告汇盛公司的驾驶员何某富驾驶的上述车辆停放在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华盛搅拌站内,在爬上罐顶工作时坠落地上,造成严重伤害。惠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顶叶及脑干区多发脑挫裂作伤,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枕骨右侧及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锁骨、第6-7胸椎脊突骨折,第7胸椎压缩性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等共15处伤害。经抢救无效,何某富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2013年10月30日,经惠东县稔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何某富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何某富家属赔偿520000元,该款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护理费12天×80元=960元,误工费12天×152元=1824元,丧葬费55684÷2=27842元;死亡赔偿金,何某富是非农户口,计为30226.71元×20=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79岁计为2xxx6.35×5年÷8人=13997.7元;办丧事误工费3人×10天×150元=4500元,生活费3人×10天×50元=1500元;交通费5000元。加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1433元和家属生活费40000元,原告总共垫付了661433元。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稔山中队经勘查后,出具证明,记载:……经对搅拌场的视频监控进行调取证实,何某富是由粤L48x**号牵引车和粤P8x**挂车上摔下来的,于2013年9月11日移交亚婆角派出所。惠东县公安局亚婆角派出所出具证明,记载:据调查,何某富因工作不慎从车上罐顶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何某富是爬上车罐扭顶盖时被罐内气体冲倒坠地受伤的,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为据。该视频显示:有一人从高处坠落,随后很多粉状物体纷纷落地。原告还提交了该种半挂车的使用说明书和另一位发动机刘某山的证明予以佐证。说明书记载:ZXG9550GSN型散装水泥半挂车,图示该车顶上有三个孔,车辆配置空气压缩机。证明记载:刘某山从事罐车司机达20多年,水泥罐车工作流程是:1、先接好水泥送粉管,2、启动小发动机,放离合器带动打气泵打气,3、气压加到2公斤风,打开放风开关,4、风量进入罐内,司机观看罐顶的三个放料孔,5、当放料孔密封时,打开放料开关输送水泥粉。司机的职责是检查是否漏气、气压多少等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工作。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汇盛公司与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汇盛公司的驾驶员何某富从车罐顶坠地事故,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二、何某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原告汇盛公司的驾驶员何某富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搅拌场,何某富在爬上挂车罐顶后从高空坠落,现场有粉粒纷纷落地的情况,结合该车辆的使用特点和司机刘某山的证言,原告主张何某富是在扭动顶盖时被罐内气体冲倒落地造成严重伤害的,理由充分,予以确认。何某富驾驶的散装水泥半挂车,是特殊车辆,该挂车需配置空气压缩机为罐内加压,以便水泥输送。何某富将车辆停放在搅拌场,发现挂车罐顶料孔堵塞,在扭动顶盖时被罐内气体冲倒落地,这是车辆自身原因造成其损害的。也就是说,该车罐的内部运作没有停止,该挂车仍处于使用过程中。这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条件,据此,可以认定何某富从车罐顶坠地事故构成保险事故。关于第二个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何某富是驾驶员,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何某富是从车罐顶坠地的,发生事故时并不在其工作的驾驶室内,也不是车上人员。因此,何某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的条件。关于第三个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何某富的损失已由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作出赔偿。由于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被告不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作出赔偿,只能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和精神损失险限额对原告作出赔偿,赔偿范围以死者损失为限。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作出了赔偿,加上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总共垫付的费用共661433元,有调解协议和收条、汇款单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协议,原审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死者何某富是非农户口,有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况且,在计算出总费用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在总费用范围内进行调解。因此,赔偿协议的各项费用计算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作出赔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和精神损失险限额共1150000元范围赔偿原告损失661433元。被告提出本案非保险事故、无需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杨春柳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汇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61433元。案件受理费104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上诉法院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案由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险范围,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而财产险的保险保的是车辆本身,两种保险的承保范围和保险责任范围不同的,原审法院将责任险和财产险混淆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其一,何某富是否是被罐内气体冲倒落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警方的证明是高坠死亡,而高坠死亡的具体原因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罐内气体冲倒落地只是被上诉人单方主张。而高坠死亡只是一个结果,并不是死亡的原因,高坠死亡这一结果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没有因果没系。其二,本案机动车属于特种车,特种车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关的资质,根据国家标准GB/T17350-2009《专用汽车和专用挂车术语、代号民和编制方法》规定,本案中水泥罐车属于特种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安全卫生规程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过有关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操作合格证或者驾驶执照后,才准予独立操作。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本案中,何某富是否具备特种车驾驶资质以及操作证,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款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三,死者家属是否从社保部门获得工亡赔偿,原审法院也并未查清,社保是用人单位必须购买的保险,本案中死者是在工作中死亡,属于工亡案件,被上诉人在雇主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届于工亡损失由社保部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张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无法定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保险事故属于错误认定。本案中的机动车是在静止状态下造成人身损害,不属于交通事故,更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有两种,其一是车辆本身的故障引发的损害,其一是操作人员的操作不当引发的损害。车辆本身故障引发的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险范围。操作人员(即何某富)操作不当引发的损害,基于被上诉人与何某富的劳动关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社保部门对死者家属已作出赔偿,则被上诉人在法律上无赔偿责任。本案认定为保险事故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机动车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有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中交警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划分,即机动车在事故中是无责任的,第三者责任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对第三者因过错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则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机动车在静止状态下与普通物体不存在本质区别,即使是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也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静止状态下的罐车内部没有停止从而认定为仍处于使用过程中,是属于错误认定,罐车的内部运动不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围,而使用机动是指具备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过程。原审判决认定何某富为第三者属于错误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何某富是本车的驾驶员,从身份上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其高坠时也是在本车上,从空间上讲也是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条规定:本车驾驶人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车人员下车后,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应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参照深圳中院对第三者的规定,本案中何某富并不属于本车人员下车后被本车撞击伤亡,不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适用范围,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而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故依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赔偿责任,不属于机动车保险责任险范围,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于贵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汇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同意立案并确定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符合民事案件案由第98条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的上诉案由理由错误。保险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的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其一、“何某富是否是被罐内气体冲倒落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等上诉理由错误。何某富是否是被车身罐内气体冲倒落地的事实证据有交警稔山中队事故证明书、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诸多证据证实。尤其是现场视频,该现场视频可以看到事故发生前,何某富在爬上挂车罐顶后从车身罐内气体高空冲倒坠落,视频清晰可见罐内有气体粉粒纷纷落地的这一客观事实。这一事实结合该特殊车辆使用特点和上述证据,原审认定何某富是在扭动顶盖时被罐内气体冲倒落地造成严重伤害是有证可询的,现保险公司提出没有任何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原审认定何某富驾驶的散装水泥半挂车,是特殊车辆,该挂车需配置空气压缩机为罐内加压,以便水泥输送。何某富将车辆停放在搅拌场,发现挂车罐顶料孔堵塞,在扭动顶盖时被罐内气体冲倒落地,这是车辆自身原因造成其损害的。也就是说,该车罐的内部运作没有停止,该挂车仍处于使用过程中。这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何某富从车罐顶坠地事故构成保险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保险公司提出何某富高坠死亡这一结果与第三者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三、保险公司提出本案机动车属于特种车辆,何某富是否具备特种车辆的驾驶资质及操作证的上诉理由有误。首先,何某富有A2E驾驶证,驾驶证号码为:220181196908xxxxxx,因保险公司没有到现场查勘和在一审质证以后又疏漏的原因没有看清。其次,何某富有从业资格证,证号为220181190008xxxxxx,现保险公司提出何某富没有从业资格而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四、保险公司提出“死者家属是否从社保部门获得工亡赔偿”而拒赔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因其没有提出证据不能成立。何某富没有在社保部门购买工亡保险,现保险公司提出何某富在社保部门购买工亡社保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何某富购买社保的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显然其提出这一上诉事实与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上诉还称“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保险事故属于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一方面保险公司上诉称是车子本身故障引发的损害,这是不正确的。因为,2013年9月11日稔山交警中队在查封车辆期闻,对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检验报告号为08428号,检验报告显示车辆本身没有问题。因此,保险公司提出“是车子本身故障引发的损害”的上诉事实理由与交警部门车辆检验报告的事实不符。另一方面机动车每年都有年检,只有在确认机动车性能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行驶。况且答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也会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作检查,只有符合保险公司所确认的安全性能好才能投保。再一方面何某富在操作检查时发现挂车罐顶漏孔堵塞,在扭动顶盖时被罐内气体冲倒落地,这是车辆自身原因造成其意外损害。也就是说,该车罐的内部运作没有停止,该挂车仍处于使用过程中,根本不像保险公司所说的“静止状态”。因为罐车内部气体在运动,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原审法院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认定受害人何某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条件是正确的。保险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何某富为第三者属于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保险公司提出何某富是本车驾驶员,从身份上属于本车车上人员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错误。其一、交强险规定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是基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之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下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何某富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应当影响“第三者”的身份。何某富被罐车内气体冲倒落地伤害致死,其身份己转化为车外第三人,应当被认定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笫三者”。原审判决认定何某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条件是正确的,保险公司提出何某富是“车上人员”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故发生时前后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更不符合有关“车上人员已经离开车体被本车所伤害为第三者”的统一认识标准。其二、本案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实质上是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何谓“第三者”的理解分歧问题。对于理解有分歧的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依照《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提出受害人是“车上人员”等拒不理赔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合情、不合理,不符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何某富为“第三者”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1150000元范围内赔偿答辩人因垫付何某富家属661433元保险理赔款合情、合理、合法。保险公司还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适用范围,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而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的上诉抗辩理由错误。其一、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它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要正确地理解这一概念,首先要准确地理解其中的几个关键词:一是“车辆”;二是“道路”;三是“过错或意外”,只有把这几个关键词的确切含义弄懂,那么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就一目了然了。本案交警部门虽然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交警部门出有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视频监控到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因为是单方面事故,交警部门不能出责任书,只能出证明该事故发生。其二、何某富是否属于“笫三者”,答辩人在上述答辩中已有答辫,原审法院也认定何某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法律规定判决是正确的,保险公司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杨春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没有垫付死者家属任何医药费及赔偿费用,有关费用都是惠州市汇盛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本案被上诉人惠州市汇盛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661433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额范围内支付,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答辩人接受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经本院核查事发视频,死者何某富在车上灌顶被外力冲击,身体成弓形横向凌空运行之后下坠。二审中,被上诉人汇盛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何某富具有从业资格。上诉人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应该在一审提交,对证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法律条文的安排来看,责任保险的规定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内,而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98条的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死者何某富坠地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如何理解。关于死者何某富坠地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对于何某富从车罐顶高空坠地造成死亡的结果,有公安部门的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问题在于是何原因力造成何某富从高空坠地。经核查现场视频,何某富从车罐顶坠落的运行轨迹为横向凌空运行之后下坠,并且身体成弓形形态,伴随有气浪,以及有粉粒飘散落地的情况,结合车罐本身的结构特点,以及司机刘某山的证言,应综合认定何某富在车上罐顶被外力气浪冲击,造成了高空坠落的事故。由于案涉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使用的目的就是用于作业,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轿车,车轮处于原地但同属车体的车罐部分仍处于作业状态,车辆整体处在使用过程当中,何某富从车罐顶受到车辆本身发出的气浪冲击,造成的坠落,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构成保险事故。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如何理解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对于受害人身份认定,应根据损害结果发生时的相对关系衡量。何某富确实本属于驾驶员,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处于车厢内部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之时,何某富已经完全离开了驾驶位置,不在驾驶室内,处于被保险车辆的外部,从车罐顶坠地的,不属于车上人员,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41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