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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好亦快食品有限公司、秦义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芜湖市好亦快食品有限公司,秦义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157-1号原告: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好亦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义山,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57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芜湖市好亦快食品有限公司、秦义山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因原告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已撤回对被告秦义山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秦义山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0000元财产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倩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