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焉垦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8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1日分别被和静县公安局、焉耆垦区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焉垦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夏广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12日21时55分许,违法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静县二十一团迎宾路路段时,撞至汪某停在道路西侧的新28-626**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陈某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0毫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法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夏广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以时速50km/h的速度,在限速40km/h的二十一团迎宾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撞至由汪某停驶在道路西侧的新28-626**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陈某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检验结果:当事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汪某、郭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4328号、第4329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4]交鉴字第245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超速、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