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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潍坊浩正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航远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航远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航远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浩正电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航远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航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成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浩正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梓,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岛航远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康康。上诉人青岛航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潍坊市高新区,因此,本案应由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甲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