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86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2013年生育一子,取名叫魏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疑心重,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逼迫原告自己割手腕等。2015年5月12日被告又以别人给原告打电话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砖砸原告头部,致原告脑震荡。2015年5月1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时带有一女,原名魏某乙,现名魏某丙,2011年3月2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对此次婚姻,被告倍加珍惜,对原告所带女儿视同己出。尤其是第二年婚生子魏某甲的出生,更使家庭充满了幸福与快乐。被告虽不善言谈,但忠于家庭,任劳任怨。被告打工所挣的钱大部分交由原告保管,平时过日子遇见意见不合,争执在所难免,但被告绝不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原告再婚时带有一女,原名魏某乙,现名魏某丙,2011年3月2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魏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5月16日双方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随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潇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