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松丽,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2********,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06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3年5月2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丽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刘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刘松丽谎称认识大庆油田医院已退休副院长,以能为被害人子女办理大庆油田总医院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徐XX、都XX的信任,二被害人通过于XX的哈尔滨银行卡,向刘松丽指定的银行卡内先后汇款人民币共计310000元,刘松丽将诈骗获得的赃款据为已有。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刘松丽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油田水务培训中心附近,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松丽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对账单、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行对帐单;欠条、收条;证人于XX、徐X、韩XX、刘XX、姜XX的证言;被害人徐XX、都XX的陈述;被告人刘松丽���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松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松丽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松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刑初字第54号判项即“被告人刘松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松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石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