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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莞厨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煌苑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莞厨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煌苑渔港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1576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莞厨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健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煌苑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庞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莞厨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煌苑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货款129930元。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委托,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被执行人已将广州市天河区合景路16-18号A2栋1、2层的场地转让给他人,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管及车管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9262.89元,扣除执行费100元后余款19162.89元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将执行到的部分款项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15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光辉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