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勒格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格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格某某,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怀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勒格某某于2015年3月6日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瞿家沟附近,将毒品海洛因0.49克贩卖给刘某某,收取毒资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勒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勒格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重庆市南岸区现代女子医院产有一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勒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书证捉获经过、扣押清单、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勒格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格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勒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49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