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丰国军与郑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国军,郑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4933号原告丰国军,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被告郑会芹,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西科,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国军与被告郑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玮、杜春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国军、被告郑会芹的委托代理人冯西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国军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23日在朝阳望京汽车4S店定损修车,由于因为交通事故被告需向受害方赔偿损失急需资金,当时由我朋友(李建)引见,我便出于好心借与素不相识的被告5900元现金。事后我曾多次找被告返还该借款,却遭到其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也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900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会芹答辩称:被告从来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被告根本不知情,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发生借贷事实,被告不认可借贷事实,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北京江河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江河旅行社)的员工。2014年江河旅行社承接为八方达公司送车的业务,因司机不够,原告找到案外人李建帮忙找司机,李建介绍被告临时为江河旅行社送车。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送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及李建共同处理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被告与交通事故的受损方陈宗国、刘桂云及吴伟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陈宗国车损4400元,赔偿刘桂云、吴伟15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协议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则需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原被告均陈述,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原告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事故的受损方支付款项。但被告系在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这一行为,并不能表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无法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丰国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代理审判员 郭 玮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