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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41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吸毒,于2012年5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5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8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尚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宿的泗洪县青阳镇状元府大酒店302客房内,容留皮某、马某、周某、何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皮某、马某、周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薄,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以其涉嫌其他违法行而非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辩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因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现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对被告人王某不宜判处非监禁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程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