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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薛兴存与高平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东台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未终结而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