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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于显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显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克什克腾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二街。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树宝,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显芝,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克什克腾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克旗合管办)与被告于显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旗合管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显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旗合管办诉称,被告于显芝于2011年8月从克什克腾旗芝瑞镇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孙树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8日在赤峰市附属医院因孙树骨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补偿款人民币21294.24元,案外人孙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骨折,其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属于报销范围,被告于显芝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于显芝返还不当得利款21294.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克旗合管办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单1枚(原件经法庭审验由本人取回),予以证明被告于显芝于2011年8月8日从克什克腾旗芝瑞镇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孙树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8日在医院因孙树骨折住院治疗医疗费补偿款21294.24元。2、提交案号为(2012)克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造成案外人孙树骨折的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3、提交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1份,予以证明案外人孙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骨折,其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属于报销范围,被告于显芝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于显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树系被告于显芝丈夫,案外人孙树于2011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于显芝于2011年8月从克什克腾旗芝瑞镇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孙树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8日在赤峰市附属医院孙树因骨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补偿款人民币21294.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树于2011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属于农牧区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被告于显芝于2011年8月从克什克腾旗芝瑞镇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孙树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8日在赤峰市附属医院因孙树骨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补偿款人民币21294.24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克旗合管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显芝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不当得利款2129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于显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