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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炜,法律顾问。被告张家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贵海,总经理。原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2014年1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诉。被告至今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4905元,支付2013年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7164元及2014年6月30日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共计692069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当时建这个园区的时候是我们25个股东同意的。钱一直没有收上来,我一直给原告打电话,协商这个问题,希望能延期。我们不仅欠原告还欠其他公司的钱,工程整体没有验收,手续下不来,手上也没有钱。希望给一个期限等手续下来,再还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9月10日签订《中储物流园区低压、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中储物流园区低压、路灯配电工程。2014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乙方)在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6月30日全部还清。被告如按期履行,原告(甲方)放弃2013年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7164元及以后的利息。如被告违约,则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原告有权恢复对拖欠期间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主张。欠款金额761905元需原告提供书面证据,由双方确认。为此,原告提交《中储物流园区低压、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1份、《工程洽谈确认单》1份、《工程签证单》2份、《竣工验收报告》1份、《还款协议书》1份。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该工程已验收,但被告自认工程已实际使用。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1月18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97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储物流园区低压、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虽不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但自认该工程已实际使用,结合《竣工验收报告》涉及的原告自检合格时间2013年5月10日,并考虑适当的期限,酌情认定2013年6月10日为竣工时间。原告就761905元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总价款,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款197000元。剩余工程款56490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及利息过高,被告也不认可。本院酌情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15%并上浮30%计算,为7.995%。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为97855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7.995%%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口城市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64905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违约金97855元,共662760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7.995%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元,依法减半收取5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