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五四与曾运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五四,曾运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578号原告吴五四。委托代理人何富国,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红生,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运明。委托代理人卢洪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五四诉被告曾运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玲、人民陪审员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30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五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富国、卢红生、被告曾运明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五四诉称,原告原系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在2014年7月至9月门头村进行村委改选期间,多次在公共场合污蔑原告在任柳南区门头村村委会主任期间贪污、挪用村委会巨额资金,以达到让原告在改选中落选的目的。被告恶意制造、散布谣言的行为严重中伤了作为2014年村委会主任候选人的原告,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时至今日,原告的各种负面谣言尚未平息,给原告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在门头村委范围内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原告的不良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形式为在《柳州晚报》登报道歉。原告吴五四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恶意制造谣言中伤原告的事实,因被告的行为受到了惩罚。2、笔录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1)、被告恶意制造谣言中伤的当事人即是原告,且在全村散布,造成原告的名誉受到伤害;(2)、该笔录的笔录人是分布在不同的村民小组里面,证明全村均知晓了“原告贪污及挪用公款”的谣言。3、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审计报告补充说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5、账目交接记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3、4、5拟证明原告并没有贪污及挪用公款的事实。6、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1)、曾运明明知原告并没有贪污及挪用公款还故意散播谣言;(2)、原告在任期间并没有挪用公款的事实。原告吴五四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曾运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与查档件核对一致)(查档件加盖公章),拟证明被告具有造谣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在村民中破坏形象,使得原告无法连任村委主任,被告有虚构、造谣原告的事实,且传播范围广,造谣情节严重,对原告影响大。被告曾运明辩称,原告并无事实依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毁;假如被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毁,但没有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原告诉请5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被告曾运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没有说明被告有对原告造成名誉上的侵权,选举时有好多位候选人,并不止原告一人;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黄佳荣、吴金生、金云燕”的笔录上面也没有说明是何人散布的这些谣言,“曾海生”的笔录里面说是“在南环学校门口听曾运明说的”,这句话不能证明这些谣言方是否为当事人从别人处听到的;认可证据3-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记录没有体现出是何人述原告贪污及挪用公款。对于原告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称其在做笔录时在侦察队遭到殴打,笔录内容不真实,笔录里面也只是说了工作作风的问题,并没有体现出对原告名誉的损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告提交的证据2笔录均系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找黄佳荣等所做,但笔录中的被询问人未出庭作证及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柳南区门头村村民。2014年10月4日,被告曾运明因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进行村委选举时,恶意制造谣言中伤其他选举候选人而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恶意制造、散布谣言严重中伤原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在门头村委范围内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原告的不良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08年至2011年是村委副主任,2011年至2014年是村委主任,被告2011年至今是村委副主任。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曾运明在河西责任区刑侦大队作的笔录中承认其在2014年8月底开完村里的代表会后就在村民面前造谣中伤原告及其他村委领导班子成员,在村里的商店、粉店与村民讲吴五四等人工作作风问题及亏空村里账上的1000000元资金,但村里账目经审计部门审计部存在亏空问题,并称造谣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矛盾记恨原告,想在选举前压低原告在村民中的形象,最好是因此在换届选举的时候选不上。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恶意制造其亏空村里的资金等侵害其名誉权,并提供了被告在刑侦大队所做笔录及因为恶意制造谣言中伤他人而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在笔录中被告自认恶意制造谣言中伤原告的事实,并且称因为制造谣言而至有些村民对原告很恼火及想去举报原告的情况。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柳州晚报》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原告对被告的侵权产生在门头村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其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及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在《柳州晚报》上登报道歉涉及范围过大,被告应当在门头村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将道歉声明张贴在门头村民委员会即可。另外,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及影响酌定被告曾运明赔偿原告吴五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民委员会张贴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二、被告曾运明向原告吴五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运明负担并迳付原告吴五四。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