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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爱林与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朱爱林,女,1957年8月4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齐志军,贵州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大道2号站贵州省看守所餐厅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原告朱爱林诉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力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林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购买“睿力上城”A1、A2、A3栋1单元**层*号房,被告交房时间为2012年4月2日,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给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据此,原告特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承担逾期备案违约金人民币960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睿力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63,40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睿力上城”A组团第A1、A2、A3栋1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3月1日前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进行了专门约定,“(一)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9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二)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栋数现已变更为A组团1栋。被告2014年7月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于2014年8月6日取得了原告所购买房屋“睿力·上城”A组团1栋的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等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需要,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并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对于房屋产权登记,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二条进行了专门的约定,出卖人也即被告的义务为在2012年9月1日前取得产权初始登记,但被告事实上是在2014年8月才取得产权初始登记,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如果存在逾期取得产权初始登记的情形,处理方式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被告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取得产权初始登记的情形,理应向原告支付该项违约金。鉴于被告已于2014年8月6日取得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日期,本院从2012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出卖人也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元463,406×2÷10,000×705天=65,340.24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本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爱林违约金65,34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6元,由原告朱爱林负担321元,由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