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要靖顺与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靖顺,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要靖顺,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高中文化,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培,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安,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工业园区宋璟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冀志峡。委托代理人赵希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利民,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要靖顺与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向南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经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证明,要靖顺在新疆办理差额承兑汇票过程中,要靖顺涉嫌诈骗罪,南和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7月13日对其上网追逃。本院审理的案件中,因原告要靖顺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万元及利息,在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提到“2015年4月底原告到新疆为被告追讨欠款,原告在当地朋友可以办理差额承兑,遂被告打款26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让原告办理。因种种原因差额承兑未能办理。原告在新疆追讨欠款过程中向债务人追回欠款11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271万元。”因本案的审理与公安的侦查结果有密切联系,本案须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范辉霞审 判 员  郭计锁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