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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务农。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6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元,湖北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洪、余淑芬、人民陪审员陈韵仿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建文、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人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房县青峰镇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房县305省道188km+60om处,与孙某驾驶的鲁j×××××号轻型小货车相撞,造成代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984mg/100ml,为醉酒驾驶。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代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分析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洪审 判 员  余淑芬人民陪审员  陈韵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