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施朝阳,吕悦,李月华,施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冯雷建。原审被告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朝阳。被告: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新。原审被告章建新。原审被告胡秀芳。原审被告施朝阳。原审被告吕悦。原审被告李月华。原审被告施康明。上诉人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151号,系在婺城区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