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魁星路04号。诉讼代表人:潘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琼舟,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禤恃明,该支行职工。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红春,董事长。被告: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红春,董事长。被告:兰红春,被告:张惠宁,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进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横县支行)与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钛业公司)、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化工公司)、兰红春、张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琼舟、禤恃明,被告金龙钛业公司、百合化工公司、兰红春、张惠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进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横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龙钛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50101201400013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龙钛业公司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和资金周转,期限1年,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百合化工公司、兰春红、张惠宁签订一份编号为45100120140017045《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百合化工公司、兰春红、张惠宁为被告金龙钛业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龙钛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但被告金龙钛业公司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金龙钛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4.587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依约应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龙钛业公司签订编号为450101201400013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金龙钛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4.5875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后另计);3、判令被告百合化工公司、兰春红、张惠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50101201400013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金龙钛业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4510012014001704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百合化工公司、兰春红、张惠宁为被告金龙钛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还本付息表》,证明被告金龙钛业公司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及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5、《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百合化工公司等被另案起诉的事实;6、《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及企业基本情况。四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金龙钛业公司欠款属实,目前没有资金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已约定了利息、罚息,不应再重复约定违约金条款,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四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关于违约金条款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已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条款,不应再重复约定违约金条款。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农行横县支行与被告金龙钛业公司签订编号为450101201400013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金龙钛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横县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方式是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和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5.2约定,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5.3约定,发生第5.1条、第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农行横县支行与被告百合化工公司、兰春红、张惠宁签订编号为45100120140017045《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百合化工公司、兰春红、张惠宁共同为被告金龙钛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保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接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1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l)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2)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信息;(3)发生本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情形,未立即通知债权人;(4)实施本合同第五条第6项的行为,未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5)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依约向被告金龙钛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执行利率为7.80%。借款后,被告金龙钛业公司未足额还本付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金龙钛业公司停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拒不还贷。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金龙钛业公司尚欠原告农行横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4.58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龙钛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百合化工公司、兰春红、张惠宁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金龙钛业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被告金龙钛业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案中,被告金龙钛业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金龙钛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合化工公司、兰春红、张惠宁在《保证合同》中为被告金龙钛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百合化工公司、兰春红、张惠宁依约应对被告金龙钛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合化工公司、兰春红、张惠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龙钛业公司追偿。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5.3之(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明确约定,因借款人即被告金龙钛业公司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可依据该条款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来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违约条款来主张要求被告金龙钛业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按《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保证人存在违约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百合化工公司、兰春红、张惠宁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450101201400013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贷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74.5875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利息和罚息按原编号为450101201400013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兰红春、张惠宁对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要求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兰红春、张惠宁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负担18300元,由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兰红春、张惠宁共同负担1119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兵审判员孙燎民人民陪审员陆伟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