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茹×与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737号原告茹×,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被告贺×,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原告茹×与被告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与被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0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7年4月原、被告购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室房屋,购房款168000元,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号归被告所有,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室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因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室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故未在离婚协议中列明。离婚后,被告将上述两处房屋门锁更换,致使原告无处居住,起诉要求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室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的时候双方约定的事项。被告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室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等不属实,在《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才是真实有效的。涉诉房屋位置应是房山区城关××号。我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栏目中约定:“住房:位于房山区燕山××号,两居室归男方所有,包括室内设施。其它财产:自己手里的存款现金归自己所有。”其中,涉诉房屋没有列明是因为这套小产权房未按房产进行分割,而是以资金储蓄的形式进行分割的。是符合《离婚协议书》中“其它财产:自己手里的存款现金归自己所有”之约定的。涉诉房屋未按房产分割而是按“资金”分割是基于:原因一:原告在离婚前掌管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存款和现金,并将绝大多数的存款拿走转移据为已有。原因二:这套小产权房是在我大病初愈,多次强烈要求并坚持要买才买的。7月8日晚,我们决定离婚,协商财产分割时,我对她说“咱们家的存款绝大多数都在你手里,你我心知肚明,不管多少我都不要了。但是,咱们现在住的这套小产权房不能办房产证也不能上户口,你就别惦记了……”当时,她同意涉诉房屋的购房合同等同于存款。因此,才有“自己手里的存款、现金归自己所有”的约定。原因三:涉诉房屋是一套无产权房,没有产权资质,终身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小产权房。因此,我们在离婚前商定该房屋不以房产分割,以资金存储的形式分割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因此,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男方是毋庸置疑的,原告要求“居住使用”而不要求“所有权”,也可以证明我与原告对这套小产权房“所有权”的归属是没有异议的。另外,我与原告从未有“城关××室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的约定,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此条款。《离婚协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书。我们男女双方对其中的每一条款都是经过反复协商,慎重考虑的,没有任何问题遗留,财产分割清楚的情况下,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内容全部真实有效,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它不同意见。”《离婚协议书》墨迹未干,原告就出尔反尔,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购房买卖合同,证明涉诉房屋是在2007年6月6日购买的,并且是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二、2011年3月10日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这套房屋是小产权房;证据三、原告于2015年7月9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确实对财产进行协商过;证据四、记帐本,证明双方结婚之后我把钱都给原告了,家里的钱在2013年以前都是原告在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6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号涉诉房屋,该房屋系小产权房。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财产分割”约定:“住房:位于房山区燕山××号,两居室归男方所有,包括室内设施。其它财产:自己手里的存款现金归自己所有。”离婚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涉诉房屋内,该房屋现由被告贺×控制。现原告无处居住,起诉要求涉诉房屋由其居住使用,被告坚决不同意。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购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号的涉诉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屋的开发商已将房屋交付给原、被告双方使用,双方均享有相应的居住使用权。本案中,原告茹×主张其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了涉诉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缺乏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贺×关于双方离婚时涉诉房屋作为“资金”已经处理完毕,由被告居住使用的答辩意见,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涉诉房屋结构及双方生活实际,确定涉诉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号房屋由原告茹×、被告贺×共同居住使用,其中大卧室由被告贺×居住使用,小卧室由原告茹×居住使用,房屋其余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因对房屋居住使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二、驳回原告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茹×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贺×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