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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丁建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建国,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06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以涉嫌盗窃犯罪经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丁建国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某小区*栋*单元*号门口,使用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安尔达电动自行车的车锁破坏,后将电动自行车骑走并销赃。被告人丁建国于2015年5月29日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建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丁建国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自制T型开锁工具2把,梅花头螺丝刀1把,宝马牌自行车1辆。被盗财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建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丁建国的身份证明,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财物购置凭证,(2006)成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建国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建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T型开锁工具2把,梅花头螺丝刀1把,宝马牌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丁建国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萍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