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辉),农民工。2008年1月10日犯故意伤害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高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孔令刚、张贵玉等人的纠集下,为争夺土地,与孔令刚等人携带枪支到临沭县曹庄镇西街侍兴飞用于存沙的院内,对侍兴飞殴打后,孔令刚朝天鸣枪恐吓他人。经鉴定,该双管猎枪系具有致伤力的枪支。2、2013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的朋友孔令刚(已判决)在临沂市兰山区桃源路桃源小区,与被告人李某及张贵玉、李志环(均另案处理)一起,驾驶鲁Q×××××号轿车,携带猎枪将其牌友王某乙追赶至临沂市兰山区八腊庙街与桃园路交汇处,将王某乙乘坐的车辆轧停后,用枪将前挡风玻璃砸碎,又朝天鸣枪威胁,后将王某乙拖至鲁Q×××××号轿车内殴打。孔令刚从电话中得知王某乙的家属已报警后,于当晚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园路派出所附近将其放回。经鉴定,该双管猎枪系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及被害人侍兴飞、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窦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孔令刚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很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孔令刚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给其帮忙寻衅滋事时,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不分主从,对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只是在持枪恐吓他人时,所起作用比孔令刚相对较小点,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沂红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