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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如贞与骆传菊、彭文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贞,骆传菊,彭文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李如贞,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世山,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传菊,女,汉族。被告彭文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练诗洲,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龙泉路128号一层临街门市。负责人符家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辉,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如贞与被告骆传菊、被告彭文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贞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传菊、被告彭文志及委托代理人练诗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16时,被告骆传菊驾驶川SBFX**小型轿车,行至大竹县竹阳镇海丰酒店路段时,将原告李如贞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2013年12月12日,大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传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18.1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传菊未答辩。被告彭文志未答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跖骨骨折对足弓的破坏未达到1/3,评定十级伤残依据不足,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已年满60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被告骆传菊驾驶川SBFX**小型轿车,行至大竹县竹阳镇海丰酒店路段时,将本案原告李如贞(行人)撞到,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3、4跖骨骨折;原发性高血压。原告住院37天,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被告彭文志支付了住院治疗费9500余元。出院医嘱:1.休息1月(护理1人);2.加强锻炼;3.定期复查(出院后1、3、6、月复查DR片);4.随访。2014年2月19日、3月20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先后两次给原告李如贞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续假共两月。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大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了门诊检查费治疗费2355.7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2230.30元纳入处理。2013年12月12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724120130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传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6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如贞之伤进行了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如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骆传菊驾驶的川SBF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彭文志,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零时至2014年5月15日零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徐红护理,徐红住大竹县庙坝镇街道868号,城镇居.审理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如贞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本院视为放系重新鉴定。2015年7月30日,原告李如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世山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江辉就原告李如贞的部分赔偿请求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9013.39元(24381元/年×17年×7%)赔偿,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4500元。3.原告的交通费赔偿200元。4.原告的其他相关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如贞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被告骆传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文志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724120130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发票、出院证,大竹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抄件等证据证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骆传菊驾驶的川SBFX**小型轿车将原告李如贞(行人)撞到,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事故由被告骆传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如贞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作为驾驶员的被告骆传菊和作为车主的被告彭文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致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无法确定,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骆传菊和被告彭文志共同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门诊医疗费223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8462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定每天80元,按其住院37天加医嘱30天共67天计算,共计护理费53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确定按住院37天,每天20元计,为7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740元,鉴定费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就伤残赔偿金、计算抚慰金和交通费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223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营养费740元;4.护理费5360元;5.残疾赔偿金29013.3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43483.6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应当纳入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费用的第1-3项为3710.3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应当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费用的第4-7项,合计39073.39元,未超过责任限额11万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42783.69元(3710.30元+39073.39元)。本案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罗传菊和彭文志负责赔偿。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如贞42783.69元。二、被告骆传菊、彭文志共同赔偿原告李如贞鉴定费700元。三、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如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罗传菊、彭文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定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木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