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冯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卜东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居民。原告冯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东祥、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6月3日生长女樊思琪,1995年6月6日生长子樊俊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及心灵遭受打击,且不加悔改,不尽家庭职责。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现第四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樊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打过原告但是很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6月3日生长女樊某甲,1995年6月6日生长子樊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冯某曾于2006年10月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和好,又于2013年6月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4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4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又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现原告冯某第四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做调解工作,原告冯某均坚决不同意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户口簿、本院(2006)赣民一初字第2751号调解协议、(2013)赣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裁定书、(2014)赣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与被告樊某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冯某第四次起诉要求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