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担任上海展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茂公司)进口海运换单业务员,其利用经手换单业务的职务便利,虚构了对上海凯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尼公司)的换单业务43笔,骗领公司进口业务换单费,后又以虚假的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和萨菲航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菲公司)发票冲抵上述款项,从而先后侵占了展茂公司换单费共计人民币96,943.76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并主动退赔了上述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冯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展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业务清单》、《海运进口业务登记表》、《工作单》、《付款申请》、《发票》、《谅解书》、《收据》,凯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远公司出具的《协查情况说明》、《发票》,萨菲公司出具的《协查情况说明》、《发票》,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又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以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