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张宗华,邵东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刘腊庭,邵东香,张宗华,胡年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190号,组织机构代码45189313-5。负责人谭春雷,行长。委托代理人程万峡(系特别授权),男。委托代理人廖云川,男。被告刘腊庭,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邵东香,女,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宗华,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胡年淮,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被告刘腊庭、邵东香、张宗华、胡年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交纳297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龚秀玲人民陪审员 詹代祥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