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金姗姗与郭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姗姗,郭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531号原告金姗姗,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金姗姗之母),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被告郭燕,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敬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应伟,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金姗姗诉被告郭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姗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利、李玲,被告郭燕的委托代理人孙敬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姗姗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购买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的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款总价款共计2349817元;双方各出资715000元;如果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一方应该三个月内退还另一方支出的购房款(包括支出的公积金部分),并按银行同等利率计算。协议签订后,双方为购买诉争房屋共出资744644.06元。购房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8日双方分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于2014年11月8日解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44644.06元并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燕辩称,我认可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744644.06元的事实,不认可原告要求返还利息的主张。根据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第5条约定,我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且在未登记结婚起3个月内进行支付。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该时间为原告支付第一笔购房款之日,此时双方都在憧憬着婚后美好生活,不可能也不会发生不登记结婚的客观事实,因此不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4月10日,被告经法院通知领取起诉书时方得知原告不同意登记结婚,因此,如果支付利息也应当根据双方约定自我明确被告知不能结婚之日的三个月内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4月10日,即我收到起诉书之日。协议解除后,诉争房屋归我所有,贷款由我继续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与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二期E地块居住项目xx#住宅楼xx层xx单元-xx号(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首付款1309817元,贷款92万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一、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购买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的商品房一套,房款总价共计2349817元整。二、出资情况:甲方及父母共同出资71.5万元整,乙方及母亲共同出资71.5万元整,其余房款以甲方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三、住房归双方共有,甲方与乙方婚后共同使用,婚后增值或者价值下降等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房屋的份额各占百分之五十。四、甲乙双方无其他经济财产争议。五、如果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甲方应该三个月内退还乙方支出的购房款(包括乙方支出的公积金部分),并按银行贷款同等利率计算”。2014年4月4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贷款92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4年4月4日至2044年4月4日。截止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购房款共计744644.06元,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返还。另查,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前财产协议》,但对解除时间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并提供双方于当日的谈话录音及双方此后没有再电话联系的通信详单。被告对录音表示是原告的母亲与其父母的谈话,父母没有权利代表解决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对通信详单认为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主张的解除时间应为其收到起诉书之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前财产协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客户交易查询,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付款凭证,发票,《补充协议》,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婚前财产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前财产协议》,本院不持异议。对解除时间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录音及通话记录认为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分手,《婚前财产协议》解除时间应为此日,但该录音及通话记录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婚前财产协议》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婚前财产协议》的时间应为被告领取起诉书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同意返还,双方对返还期限产生意见分歧,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支付最后一期购房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且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婚前财产协议》的时间为被告领取起诉书之日,故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10日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姗姗与郭燕于二О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于二О一五年四月十日解除。二、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金姗姗购房款七十四万四千六百四十四元零六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О一五年四月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金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九十八元,由金姗姗负担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郭燕负担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郭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新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