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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家洋与宋加梅、崔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洋,宋加梅,崔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105号原告:宋家洋,男,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潘绍田,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加梅,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崔丽芳,女,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宋家洋与被告宋加梅、崔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梅、崔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洋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承诺承担原告因为被告筹款而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后被告宋加梅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2月16日,被告宋加梅欠原告宋家洋借款本息共计104.4万元。为明确债权债务,被告宋加梅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1044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本息,两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44000元及利息。被告宋加梅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崔丽芳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宋加梅向原告宋家洋出具1044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宋加梅已偿还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宋家洋与被告宋加梅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宋家洋要求被告宋加梅偿还借款1044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崔丽芳与被告宋加梅共同债务,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丽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家洋借款本金104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偿还时扣除已经偿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家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6元,减半收取7098元,由被告宋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又兮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