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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强与陈建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强,陈建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强,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章,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郑强、陈建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重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上诉人陈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建章于2006年12月14日在河南省信阳市工商局成立了字号为“信阳市羊山新区星光黔冠王酒业经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建章,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08年11月20日郑强从陈建章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仓库内,经仓库管理员陈红涛之手用汽车拉走黔冠王系列白酒共计564件,其中“三星”140件,“四星”74件,“五年”150件,“十年”150件,“十五年”30件,“五星”20件,该白酒装运拉走时郑强即未给陈建章管理员出具手续,也没有付款,后陈建章听其管理员陈红涛说郑强拉走白酒500多件没有出具拉走货物的手续,便安排其管理员陈红涛追上拉酒的汽车,郑强遂出具收据一份。该条出具后陈建章于2009年、2010年以不同方式找郑强催要货款,郑强至今未给付该批酒款。另查明:1、2006年2月28日陈建章与案外人信阳市日报社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陈建章为《信阳日报》、《信阳晚报》报纸版面所有周刊、专刊版面广告经营的总代理商,2006年6月1日郑强与信阳日报、信阳晚报广告中心代表人陈建章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广告中心招聘郑强为广告中心罗山县工作站站长并同时约定目标、各项任务,郑强向广告中心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同年6月26日郑强在罗山县城租罗山县审计局的房屋开展工作,郑强在开展工作期间添置了办公桌椅、装修房屋,聘用工作人员支出相关费用,同时郑强在开展工作期间与该广告中心代表人陈建章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来往收付款情况。2、在陈建章与案外人信阳市日报社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以前于2006年1月15日向郑强借款50000元并向郑强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陈建章质证认为该笔借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明。3、2007年3月陈建章因广告代理合同与案外人信阳日报社引起诉讼,并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代销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的事务,他方予以承诺的合同,债权债务抵偿关系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又互享债权,以自己的债权冲抵对方的债权的关系。本案中,郑强给陈建章打电话要求拉走陈建章的白酒并从陈建章经营的仓库内拉走黔冠王系列白酒共计564件,同时给陈建章出具收条,说明陈建章、郑强已达成了口头买卖的意思表示,同时陈建章已向郑强履行了支付白酒564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郑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该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陈建章、郑强对白酒的价款有争议,且白酒没有政府指导价,故应以市场指导价格计款,因郑强所拉陈建章白酒量大,应以陈建章提供批发(团购)价格表价格计算,即“二星”黔冠王白酒每件188元、“三星”黔冠王白酒每件298元、“四星”黔冠王白酒每件428元、“五星”黔冠王白酒每件988元、“五年”黔冠王白酒每件238元、“十年”黔冠王白酒每件418元、“十五年”黔冠王白酒每件1088元,按照郑强给陈建章出具系列黔冠王白酒的种类及件数核实共计款224192元。陈建章在聘用郑强作为罗山县站长以前借郑强款50000元,有陈建章给郑强出具借款条一份,陈建章应当予以清偿,该借款50000元应从郑强拖欠陈建章白酒款224192元中扣除,陈建章提出所借郑强款50000元已清偿,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郑强不予认可,对陈建章提出借郑强款50000元已清偿,本院不予支持,故扣除陈建章借款50000元外,郑强应当归还陈建章白酒款174192元。关于陈建章要求郑强支付所欠货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因陈建章、郑强对此无约定,陈建章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规定,对陈建章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强提出其在陈建章聘用期间,由于陈建章与信阳日报社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其在罗山县装修房屋、支付聘用人员工资、支付房租产生费用双方协商用酒顶替产生费用的抗辩,因郑强在庭审中未提供双方协商用陈建章的白酒顶替郑强所支付的款项的相关证据,且陈建章对郑强该项抗辩不予认可,故对郑强提出双方债权债务抵销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郑强由此产生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郑强提出陈建章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中,郑强形成欠陈建章白酒款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在2009年及2010年陈建章以各种方式向郑强主张权利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陈建章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时,陈建章所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二年,对郑强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建章黔冠王系列白酒款174192元;二、驳回陈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陈建章承担1459元,由郑强承担4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郑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是错误的,其与陈建章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罗山县装修房屋、支付聘用人员工资、支付房租产生费用30万元,原审没有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建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50000元借款其已经还给了郑强,不应从酒款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中扣除50000元部分,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郑强诉称其与陈建章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郑强在庭审中未提供双方协商用陈建章的白酒顶替郑强所支付的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郑强诉称其在罗山县装修房屋、支付聘用人员工资、支付房租产生费用30万元,原审没有认定的问题,由于郑强在庭审中未提供双方协商用陈建章的白酒顶替郑强所支付的款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郑强所支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建章诉称50000元借款其已经还给了郑强,不应从酒款中扣除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建章提出所借郑强款50000元已清偿,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强、陈建章各承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风审判员  刘 东审判员  张雪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