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6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中禄与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护理院、曾鹏等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禄,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护养院,重庆市涪陵区琳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曾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631号原告徐中禄,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护养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黄旗居委9组,组织机构代码59515111-4。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护养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昭荣,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琳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嘴街大堡坎(原石嘴街11-44)1-9-3,组织机构代码58280804-1。法定代表人曾鹏,该公司经理。被告曾鹏,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琳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徐中禄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护养院(以下简称江北护养院)、重庆市涪陵区琳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鹏家政公司)、曾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雪珂、人民陪审员何希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护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琳鹏家政公司、曾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禄诉称,2012年11月28日和2014年4月10日,被告江北护养院两次向原告购买总价值21820元的办公家具,原告将办公家具交付给被告江北护养院后,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护养院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82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护养院辩称,本案的债务主体是重庆市涪陵区琳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江北护养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2年6月,江北护养院就已租赁给琳鹏家政公司,租期为10年,且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琳鹏家政公司负担。被告江北护养院并没有向原告购买家具,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琳鹏家政公司、曾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鹏系被告琳鹏家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0日,被告江北护养院(甲方)与被告琳鹏家政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江北护养院的房屋建筑及设备设施租赁给乙方作养老院使用,乙方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租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担;若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再租赁给乙方,则乙方投入的建筑物由甲方按原成本价支付给乙方。租赁期间,被告曾鹏为被告江北护养院的实际负责人,对外均以被告江北护养院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11月28日和2014年4月10日,被告曾鹏以被告江北护养院的名义两次向原告购买总价值21820元的办公家具,并指示原告将家具送到江北护养院。原告按约送货后,曾鹏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承诺货款2182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事后,原告向被告江北护养院催收,被告江北护养院以其不欠原告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7日,因被告琳鹏家政公司未按时向被告江北护养院缴纳租金,被告江北护养院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琳鹏家政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护养院租赁合同》,并返还江北护养院。同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2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琳鹏家政公司与被告江北护养院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护养院租赁合同》,被告琳鹏家政公司于2014年11月将江北护养院返还给被告。判决生效后,被告琳鹏家政公司已于2014年11月将江北护养院返还被告江北护养院。被告江北护养院与被告琳鹏家政公司解除合同后至今未对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工商档案,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2014)涪法民初字第026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被告江北护养院与被告琳鹏家政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中,被告琳鹏家政公司承租的不仅是江北护养院的场地、设备与设施,还包括经营权。在承租期间,被告琳鹏家政公司系以被告江北护养院的名义经营管理护养院,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被告曾鹏作为被告江北护养院的实际负责人以该护养院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家具,虽未在送货单上加盖江北护养院的公章,但该合同所涉之家具原告已实际交付给江北护养院,故原告与被告江北护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北护养院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护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中禄货款2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护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黎 霞代理审判员 张雪珂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