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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邬小米与徐全贞、彭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小米,徐全贞,彭火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小米,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袁全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全贞,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火根,男,1960年4月1日出生,住丰城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荣平,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邬小米为与被上诉人徐全贞、彭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抚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文阁、周传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徐全贞和徐云珍找到邬小米要求借款还徐云珍在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邬小米遂要求徐全贞出面借款,同时徐全贞承诺该借款其会偿还。同日邬小米将200000元款出借给徐全贞,徐全贞出具借据给邬小米,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星期,最多不超过半个月。到期后经邬小米催讨,徐全贞分文未偿还,邬小米遂具状至法院。另查,徐全贞与彭火根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徐全贞欠邬小米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该借款虽是偿还徐云珍的银行贷款,但因徐全贞出面借款,并承诺还款,故徐全贞为本案债务人。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徐全贞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应负全部清偿之责。该债务虽发生于徐全贞与彭火根夫妻存续期间,但因该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徐云珍在银行用其房屋抵押的贷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彭火根在本案中不担责。邬小米要求徐全贞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全贞欠邬小米借款200000元,限徐全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邬小米。二、驳回邬小米对彭火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徐全贞负担(邬小米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徐全贞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徐全贞径行给付邬小米)。上诉人邬小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判决彭火根不担责没有适用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实体法都没有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二、本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适用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审中徐全贞、彭火根没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而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既没有约定的证据,也没有上诉人知道约定的证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彭火根与徐全贞共同承担还款200000元的责任,责令二被上诉人按月利率2分5的口头约定支付利息2.5万元。被上诉人徐全贞答辩称:一、借贷双方均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徐云珍。二、上诉人明知徐云珍借款用途可能是赌博。三、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全贞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上诉人明知实际借款人还款可能性很小而将风险转嫁给徐全贞,徐全贞成了该借贷行为的受害者。彭火根不在场,不知情,上诉人也清楚如彭火根知情,可能其转嫁风险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邬小米在二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徐全贞、彭火根在银行的贷款情况。经本院派员调查,丰城市农商行出具了贷款明细表证实:彭火根于2014年8月22日在该行贷款25万元;2014年8月25日贷款15万元。经质证,邬小米对证据无异议。徐全贞、彭火根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徐全贞虽然以本人名义借款,但实际借款人是徐云珍,归还贷款是归还徐云珍的贷款,不是徐全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邬小米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徐全贞、彭火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提供不出徐全贞借的款是为徐云珍还银行的贷款证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彭火根在银行贷款的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全贞与彭火根系夫妻关系,彭火根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在丰城市农商行贷款25万元;同月25日又在该行贷款1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徐全贞经她人介绍向邬小米借款,同日邬小米将200000元现金借给徐全贞,徐全贞出具借条“今借到邬小米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给邬小米。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星期。到期后,经邬小米多次催讨,徐全贞分文未偿还,邬小米遂具状至法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全贞向上诉人邬小米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证,足以认定。徐全贞不按约定,按时偿还,其应负全部清偿责任。徐全贞在与彭火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邬小米借款,徐全贞与彭火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邬小米与徐全贞约定该债务为徐全贞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其夫妻双方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个人债务的约定,因此该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邬小米上诉称:一审判决彭火根不担责没有适用法律依据。本案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适用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中,故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徐全贞、彭火根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共同偿还给上诉人邬小米借款2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邬小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10120元,由徐全贞、彭火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抚胜审判员  龚文阁审判员  周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建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