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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与广州市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翠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立民终212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锦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广州市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翠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万裕贸易有限公司,吴志敏,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锦培,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晓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阮友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旭蕾,该支行职员。原审被告:广州市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敏。原审被告:广州市翠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姚广鋆。原审被告:广州市万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洁铭。原审被告:吴志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傅宜全。上诉人吴锦培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大街28号,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吴志敏的住所地也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贷款人)与原审被告之一广州市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约定,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因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237号,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