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英奇与吕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奇,吕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杨英奇。被告吕丛军。原告杨英奇与被告吕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丛军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奇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吕丛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以被告名下的冀AF99**号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吕丛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吕丛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英奇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贰分,付款方式转账280000元,现金20000元,抵押物为冀AF99**轿车一辆,本人保证此车在别处没有任何抵押和担保。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丛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出部分不受保护。被告已经支付3个月利息,应予扣减。被告吕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高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英奇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自2015年3月24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吕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