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邹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被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9时10分许,在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大厅门口,被告人邹某等人头戴孝帽,拉着横幅围堵协和骨科医院的大门,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现场处置,民警于某在带离邹某时,被邹某用手抓伤颈部、手部。于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邹某等人头戴孝帽,拉着横幅围堵协和骨科医院的大门,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现场处置,民警于某在带离邹某时,被邹某用手抓伤颈部、手部。于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道歉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王某、吴某的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户籍证明,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谅解书以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