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凤春与武玉波、山东金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春,武玉波,山东金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929号原告:王凤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文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玉波,居民。被告:山东金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丰粮油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大西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武玉波,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刘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凤春与被告武玉波、金丰粮油公司、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武玉波、金丰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圣英,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春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原告王凤春驾驶自行车沿莒南县隆山路铁栅栏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车道头北尾南倒车的被告武玉波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凤春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19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6755.2元、护理费12009元(150天×80.06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被告武玉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肇事车粮油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210.8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金丰粮油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原告王凤春驾驶自行车沿莒南县隆山路铁栅栏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车道头北尾南倒车的被告武玉波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凤春受伤,车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玉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凤春伤后入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结算费用41618.84元,门诊花费1029元,被告武玉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10.84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凤春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金丰粮油公司,驾驶人为该公司职工武玉波,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王凤春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隆山南路75号1号楼6单元301号,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伙食补助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武玉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临沂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武玉波系金丰粮油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丰粮油公司应对原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临沂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人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42647.84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发生事故时,原告72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755.2元(29222元×8年×20%);关于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009元(150天×80.06元/天);关于营养费,赔偿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车损,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和维修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凤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7792.04元,其中医疗费426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6755.2元、护理费1200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755.2元、护理费1200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71064.2元;二、原告王凤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326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5917.84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28734.3元,由被告山东金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7183.54元;三、被告山东金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810元(已付31710.84元);四、驳回原告王凤春要求被告武玉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082元由被告山东金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寒丽 搜索“”